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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柏某某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潘广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董新章

原告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张常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县坝营镇李家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潘广亮,系被告李某某的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柏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残疾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8,710.46元,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维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的数额为11,852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600元,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计算20年,数额为23,764元。原告的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其母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之父的抚养费为4,949元,其母的抚养费为4,5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车损为3,645元,上述各项共计121,656.4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和评估费共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1,700元后,其多支付的3,300元系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垫付的,扣减该3,3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118,65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118,656.46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柏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残疾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8,710.46元,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维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的数额为11,852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600元,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计算20年,数额为23,764元。原告的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其母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之父的抚养费为4,949元,其母的抚养费为4,5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车损为3,645元,上述各项共计121,656.4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和评估费共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扣减李某某应承担的1,700元后,其多支付的3,300元系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垫付的,扣减该3,3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118,65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118,656.46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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