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埈熙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苑玉刚
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
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柏埈熙。
法定代理人柏金明。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玉刚。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卓强。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埈熙诉被告苑玉刚、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柏金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苑玉刚、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苑玉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徐晓杰、吴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苑玉刚系被告正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正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京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其他伤者分享,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埈熙的损失有医疗费16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柏埈熙的剩余损失168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苑玉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苑玉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徐晓杰、吴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苑玉刚系被告正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正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京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其他伤者分享,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埈熙的损失有医疗费16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柏埈熙的剩余损失168元,应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苑玉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正强新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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