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国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
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执行款物等。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
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柏国保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284.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柏某某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17792.88元,共计50076.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柏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在竹溪县县河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交警队出警并下发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
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费用由柏某某全部垫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外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1、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0%和30%承担,柏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2、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起诉状中有车牌号,保险单上无车牌号,需核对被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宇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柏国保27964.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柏国保13869.02元,共计应赔付41833.19元;
(1)原告柏国保应返还被告柏某某垫付的20792.88元(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扣除柏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924.00元,案件受理费168.00元,还应返还19700.88元,此款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支付给柏国保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柏某某;
(1)鉴定费1320.00元,由柏某某承担924.00元,柏国保承担396.00元(均已从第二项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柏国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减半收取240.00,由被告柏某某负担168.00元(已从上述第二项中扣除),由原告柏国保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无需要陪护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所采取的治疗措施,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柏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长。本院认为,根据
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的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禁止暴力劳动的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确实需要休息、加强营养,虽然医疗机构无明确的院外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右锁骨中远段骨折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柏某某亦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3时许,柏国保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县河镇××路段,遇柏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二车会车过程中发生刮擦,造成柏国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国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柏国保在
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右锁骨中远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禁止暴力劳动。原告在
竹溪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472.8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柏某某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柏某某支付护理费3000.00元。2019年2月14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柏国保右锁骨骨折钢板钢丝取出费为110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柏某某支付鉴定费1320.00元。
被告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80.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柏国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国保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柏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柏某某和柏国保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柏国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柏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与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柏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付外柏某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柏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3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0%和30%承担,柏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了医疗机构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且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决定,其作用是用于患者治疗,而非患者自己决定,故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柏某某辩称的我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护理费应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柏国保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29812.88元
(1)医疗费16472.8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1)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根据原告在
竹溪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39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1)营养费780.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39天及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2、护理费6394.03元,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897.00元及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
3、误工费11270.14元(34280.00元÷365天×120天),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4280.00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
4、交通费300.00元,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按照300.00元计算;
5、鉴定费13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49097.0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9097.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64.1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812.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3869.02元,余下的3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柏某某已垫付的19472.88元,原告柏国保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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