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柏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柏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郭某某、杨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成,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杨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杨成就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反诉原告)杨成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柏某某、徐某某夫妇与杨成、郭某某夫妇就杨成、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33号二楼住房一套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某(甲方)现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柏某某(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五组沿江大道33号砖混预制结构房屋一套作价柒万伍仟元卖给乙方(¥75000.00元)。二、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购房定金贰万元(¥20000.00元);待甲方将此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后,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房门钥匙一并交给乙方。三、房屋使用和建筑面积、及四至边界,以现状为准;水电共用,甲方给乙方安装水、电表各一块,以表计费,乙方每月按时与甲方结算清水电费。四、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房产、土地两证的过户手续,因办理“两证”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但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给乙方出具有关手续。五、本协议属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应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郭某某、杨成,乙方:柏某某。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同日双方在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康国社的见证下,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见证,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以(2008)郧城法服见字第13号见证书,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双方协议内容予以了见证。协议签订后,柏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了杨成购房款75000元,杨成给柏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柏某某房款柒万伍仟元整。收人:杨成,2008年8月22日。同日,杨成、郭某某夫妇将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61623号”房屋产权证和“郧县国用(2007)第260203108-2”土地使用证交给柏某某夫妇。2008年8月底,柏某某、徐某某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2年8月14日,柏某某到郧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契税。后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杨成、郭某某夫妇不履行协助义务,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的书证,即双方经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并出具的见证文书。这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买受人柏某某向出卖人杨成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出卖人杨成在收到购房款后,也履行了将买卖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房屋交给买受人柏某某的义务。且柏某某已于2008年8月底搬入买卖的房屋居住至今,现双方同在一栋楼中居住长达7年之久。这些细节和过程更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情况。另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五种无效的情形。现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诉辩称,协议没有双方签字、双方没有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无效等,显然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所以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虽然履行了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交付房屋和房屋证件的义务,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徐某某办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33号二楼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子文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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