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柏某平。
原审被告陈少吟,系柏某平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10时30分,柏某平驾驶鄂b×××××号中型货车由谈山隧道往王太村方向行驶,至凯城环保工地处路段时与柏某某驾驶的鄂b×××××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柏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1天,出院后继续进行伤口换药治疗。2013年7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柏某平、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3日,柏某某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鄂b×××××中型货车的车主为陈少吟,该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和20万元。柏某某住院期间,柏某平垫付医疗费67000.00元,财保大冶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因双方就柏某某的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因而成讼。
原审审理认为,柏某平驾驶陈少吟所有的鄂b×××××中型货车与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柏某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柏某平、柏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因陈少吟将鄂b×××××中型货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柏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由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少吟系鄂b×××××车辆的所有人,故陈少吟应与柏某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柏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34.50元(陈少吟、柏某平已付67000.00元,柏某某自负61234.5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050.00元(61天×50元/天);4.营养费3050.00元(61天×50元/天);5.护理费6413.00元(90天×26008元/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误工费25490.00元(240天×3876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7、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8962.00元(父母5024.00元+子女3938.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2、鉴定费2100.00元;13、财产损失935.00元,合计人民币228546.50元。上述损失,由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人民币100112.00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10000.00元;②护理费6413.00元;③误工费25490.00元;④交通费500.00元;⑤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8962.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⑧财产损失935.00元,合计100112.00元);扣除财保大冶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尚应赔偿柏某某损失90112.00元。其余损失128434.50元,由柏某某自负50%的损失即64217.25元,由柏某平承担50%的损失即64217.25元,扣除柏某平已支付柏某某67000.00元,柏某某尚应返还柏某平2782.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2.00元;二、柏某某返还柏某平人民币2782.75元;三、驳回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
另查明,柏某某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用于凯城环保等建设。其职业系建筑装修泥工。
本院认为,柏某某原为农民,根据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在从事建筑装修泥工工作,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由于原审并未判决营养费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而是由柏某某及柏某平共同负担,故大冶支公司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桂梅 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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