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琦,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伊春区红光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乌拉嘎镇。
法定代表人:陈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嘎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琦、被上诉人乌拉嘎金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乌拉嘎金矿在柏某某没有提出内退申请的情况下,将其内退,违反了相关规定。而柏某某并未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年内提出。本案中,柏某某并没有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柏某某提出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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