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李某
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26日,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审限暂停,并于2016年8月9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9月1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86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李某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尹向阳,驾驶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竹溪县龙坝镇岩屋沟村扩路工程施工中,不幸将在该工程上看护工地的原告柏某某右脚碾压致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作为挖掘机司机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具文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挖掘机司机均受工程承包人曾宪国雇佣在其工地工作,被告只是提供挖掘机械,同时原告受曾宪国指示具体负责工地安全管理工作,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向其雇主曾宪国或具体侵权人尹向阳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2、原告作为负责施工安全的管理人,在指挥人员驾驶机械过程中受害,其自身指挥不当、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尹向阳在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将指挥其作业的原告柏某某右足碾伤,尹向阳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尹向阳并非其雇佣,经庭审查明,尹向阳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掘机作业,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作业过程中受伤,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故对被告辩解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原告因伤所花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当庭对协议亦予认可,原告对已赔偿的医疗费亦未提出请求,本院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用共计2100元均已由被告垫付,由于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的残疾等级,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365天×103天);2、护理费8104.41元(31138元÷365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被告已支付2000元);4、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合计48479.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479.8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43631.86元(48479.84元×90%),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1631.86元;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4847.98元(48479.84元×10%)。
二、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柏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0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155.50元,被告李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尹向阳在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将指挥其作业的原告柏某某右足碾伤,尹向阳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尹向阳并非其雇佣,经庭审查明,尹向阳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掘机作业,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指挥作业过程中受伤,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故对被告辩解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原告因伤所花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当庭对协议亦予认可,原告对已赔偿的医疗费亦未提出请求,本院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用共计2100元均已由被告垫付,由于重新鉴定减轻了原告的残疾等级,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误工费7987.43元(28305元÷365天×103天);2、护理费8104.41元(31138元÷365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95天,被告已支付2000元);4、营养费2850元(30元×95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合计48479.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479.8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43631.86元(48479.84元×90%),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1631.86元;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4847.98元(48479.84元×10%)。
二、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由原告柏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0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155.50元,被告李某负担234元。
审判长:龚金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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