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勃利县,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1,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3,870.30元;3.被告给付索要此款交通费17次往返×1,000.00元=1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手中拆借现金3笔,分别为20,000.00元、3,500.00元、28,000.00元,约定5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提供被告王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户籍登记地址进行核实,仍无法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3.70元,依法退还原告柏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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