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乡东河村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4月19日陈婷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8日偿还,同时由被告郭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当时没有接柏某某的钱,是借鄢德臣的钱,我有部分证据,已经偿还鄢德臣40000元,当时鄢德臣对借款利息太高按照2角计算,最后折成人民币40000元,鄢德臣找到陈婷婷、郭某某,强行恐吓让陈婷婷、郭某某在他们打完借据后强行签的字,40000元的欠条确实没有接到现金,是在之前借的鄢德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对4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我方提出这几年中陈婷婷的付款方式40000余元,其他证据等待陈婷婷到庭后提出异议,欠款时间长,利息计算复杂,还款方式复杂,提出请求法庭追加陈婷婷为被告出庭,解释还款的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陈婷婷向原告柏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到期未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陈婷婷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郭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陈婷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陈婷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两年,自2016年6月18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某某主张此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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