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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郭铜川等与阚某某、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
原告郭铜川。
原告郭琳。
原告郭金桂。
原告张延风。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陈士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
被告时某某。
被告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零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智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
代表人游春迁。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与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追加时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时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阚某某驾驶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因事故翻车,且肇事车车体及货物翻过对方车道,肇事司机未及时摆放警示标志,导致郭广志乘坐王学庆驾驶的冀B×××××号本田雅阁轿车与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散落的货物相撞,造成郭广志死亡,同车其他人员受伤,冀B×××××号本田雅阁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阚某某和王学庆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广志无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29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原告乘坐的轿车撞在货车散落的货物上,未与货车相撞,如该公司有免赔情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无免赔情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一车损,各方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获得赔偿且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和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零担货运公司,阚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山东零担货运公司。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威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证明郭广志于2012年1月10日因车祸死亡。5、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抢救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抢救费3069.28元。6、郭广志生前于2009年1月19日在邯郸市丛台区亚太新村康乐苑购买房屋的房产登记证、结婚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所光明桥派出所和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原告身份证,证明郭广志生前系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父郭金桂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延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柏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郭铜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郭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邯郸市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常住居民。
被告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日,时某某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时某某所有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证明受害人的父母有三个子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所光明桥派出所和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证据6予以确认。
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与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冀B×××××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郭广志一人死亡,冀B×××××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王学庆、乘车人高长永两人受伤,冀B×××××号雅阁牌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学庆、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广志、高长永无责任。
另查明,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时某某,被告阚某某系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原告花去抢救费3069.28元。
还查明,郭广志生前系河北银河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父郭金桂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延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邯郸市光明桥街道办事处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常住居民,郭金桂与张延风夫妇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与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郭广志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山东零担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因受害人郭广志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亡受害人郭广志在城镇购置房产且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打工收入,该项损失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被抚养人郭金桂、张延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人的生活费根据受害人郭广志死亡时郭金桂、张延风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郭金桂的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67周岁-60周岁)]÷3人=50305.67元。张延风的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3人=4256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5840元+50305.67元+42566.33元=458712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抢救费3069.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9864.28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郭广志亡外,还造成高长永、王学庆受伤和郭广震财产损失。高长永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33138.44元,王学庆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0501.02元,郭广震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32172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对人身损害的补偿应优先于对财产损失的补偿,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人身伤亡外还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三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其次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财产损失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29864.28元÷(529864.28元+233138.44元+10501.02元)×240000元=1644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赔偿,该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529864.28元-164404.4元=365459.88元,被告阚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182729.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347134.33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对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泰安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柏某某、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负担3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73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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