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槐东大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曹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借原告30万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本金3万元,尚有本金27万元未还。2012年4月30日王某某用其位于柏乡县房地产做抵押与原告重新办理了(柏)农信借字(2012)第09012012589813号借贷手续,原告将新借款打入被告账户(银行卡号62×××17),并且经王某某授权,偿还了其于2006年9月30日的借款剩余本金27万元。被告王某某一直偿还新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2003年4月30日与柏乡县固城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合并为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均为10万元,支取借款时,4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让侯永献支取了,4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才让被告支取。2005年1月28日,原告让被告与其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只让被告支取了10万元。之后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27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均未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原告所称借新还旧,但并未履行支新借款还旧借款的手续,因此被告偿还的利息也是原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05年、2006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2、原告支取新借款,偿还旧借款是否经王某某授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006年、2012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说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而实际上除2015年合同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外,2006和2012年借款合同均未发放借款。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履行完发放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按照信用社的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在借据签字,即视为已将借款支取(以现金支取或将借款存入借款人存款账户),并且2012年借款合同,原告已将27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因此原告已履行完发放借款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的借据,借据用途栏注明“借新还旧”,并称当时被告在信用社只有2006年这一笔借款。被告质证时称,该借据用途栏注明借新还旧,但后面注明“旧09010125101620210”,此合同编号与2006年借款合同编号0602不一致。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支取新借款,偿还旧借款(借新还旧)是经王某某授权。理由如下:1、2012年借据上用途栏中注明“借新还旧”,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认可;2、虽然2012年借据用途栏借新还旧后面注明“旧09010125101620210”,此合同编号与2006年借款合同编号0602不一致,但当时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柏乡县信用社只此一笔借款;3、虽然现在王某某提出2003年4月28日借款合同10万元借款,原告未经被告授权让侯永献支取,但该合同、借据上借款人处均有王某某本人的签名;4、2005年、2006年、2012年三次借款合同、借据王某某均签字认可,虽然履行借新还旧手续存在瑕疵,但当时王某某对借新还旧并未提出异议,否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额已不只是27万元。
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乡县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2016)冀052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柏乡县信用社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岭、郭立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柏乡县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柏)农信借字(2012)第09012012589813号借贷手续,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并且经王某某授权,偿还了被告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剩余本金27万元,借新还旧已完成,也没有增加被告的借款金额,即新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逾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柏乡县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柏乡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原告执行的贷款月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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