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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柏某某与高某、上海上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5元(柏某某已预缴2,695元),由柏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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