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朱家红
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住所地: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北枫桥。
法定代表人卢昶之,枫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家红。
原告枫丹公司诉被告朱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和本院的依法推定,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确认累计下欠商品混凝土款1412235元未付。事后,原告因数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且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予以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因双方未能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偿还商品混凝土款1412235元。
二、驳回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5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且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予以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商品混凝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因双方未能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偿还商品混凝土款1412235元。
二、驳回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5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
审判长:罗忠明
书记员: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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