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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诉李成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
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李成英
孙玉忠(湖北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
耿学超
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住所:枣阳市襄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英,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耿学超,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英、原审第三人耿学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被上诉人李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原审第三人耿学超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枣阳金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甲方)与耿学超(乙方)签订一份《客车全额风险抵押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鄂F25186客车全额进行抵押,参与甲方枣阳至汉口线路的客运经营,经营期间,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限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在合同期内,乙方私自转让车辆或转让车辆经营权,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之后耿学超经营该客车,客车在汽车站的票款收入由汽车站转入金利公司,由耿学超从金利公司领取。2007年5月25日,耿学超将其经营的车牌号为F25186客车及营运线路(枣阳至汉口线路)经营权转让给李成英经营,随车手续、证件的使用权一次性作价65万元出售给李成英。合同签订后,李成英即开始经营该车。汽车站的票款仍从金利公司领取。2008年4月12日,金通公司以耿学超擅自转让该客车属违约,从鄂F25186客车经营票款中扣下3万元作违约金。收据为“今收到耿学超人民币叁万元系付转让”,落款盖有金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金利公司将鄂F25186客车线路经营权与梁成波签订经营合同书,由梁成波经营该车。梁成波对李成英与金通公司诉争的3万元款,称不是扣其经营期间的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耿学超违反其与金利公司的约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金利公司追究耿学超的违约责任。然而上诉人金通公司却在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用以抵扣耿学超应负担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金通公司上诉称收据上“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误盖,但上诉人金通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应当对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金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被上诉人李成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金通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与耿学超均否认与3万元票款有关,故被上诉人李成英持上诉人金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金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李成英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成英对本案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系挂靠在金利公司名下经营,梁成波因客观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致使被上诉人李成英无法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上诉人李成英申请调取梁成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耿学超违反其与金利公司的约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金利公司追究耿学超的违约责任。然而上诉人金通公司却在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用以抵扣耿学超应负担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金通公司上诉称收据上“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误盖,但上诉人金通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应当对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金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被上诉人李成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金通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成英3万元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与耿学超均否认与3万元票款有关,故被上诉人李成英持上诉人金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金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李成英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成英对本案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系挂靠在金利公司名下经营,梁成波因客观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致使被上诉人李成英无法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上诉人李成英申请调取梁成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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