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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枣阳市前进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53941345L。法定代表人:刘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52089。法定代表人:段昌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9058811-8。法定代表人:王付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周正福,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审第三人:黄博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审第三人:郭荣,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淼锦玉纺织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辰麻纺织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将部分开松麻交御祥和纺织公司使用,该数量不应记入淼锦玉纺织公司收到的开松麻数量中;华辰麻纺织公司提供的开松麻水杂超标,应扣除超标部分;华辰麻纺织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的部分淼锦玉纺织公司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华辰麻纺织公司欠付淼锦玉纺织公司14060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辰麻纺织公司、原审御祥和纺织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未予以答辩。华辰麻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向其公司交付定作物21支麻棉纱13.1462吨,在不能交付定作物情形下,抵减应付的61887.07元加工费,由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定作物损失250466.64元(13.1462吨×23760元/吨-61887.07元);2、判令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华辰麻纺织公司代扣增值税款120452.76元;3、判令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连带承担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未能供货应返还加工费98420元的保证责任;4、判令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5、判令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华辰麻纺织公司与淼锦玉纺织公司签订《胚纱加工合同》,约定由华辰麻纺织公司提供开松麻原料,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21S麻棉纱,棉麻比为4/6,开松麻制成率85%。合同签订后,华辰麻纺织公司先后向淼锦玉纺织公司指定的御祥和纺织公司提供开松麻97.907吨。其中被淼锦玉纺织公司自用6.2739吨,加工竹节纱用2.589吨,用于加工21S麻棉纱89.0444吨(97.9073吨-6.2739吨-2.589吨)。淼锦玉纺织公司应加工21S麻棉纱为126.1462吨(89.0444吨÷60%×85%),加工上述棉纱用皮棉59.3629吨(89.0444吨÷60%×40%),加工剩下的下脚料22.2611吨(89.0444吨÷60%-126.1462吨)。至2016年3月16日,华辰麻纺织公司收到淼锦玉纺织公司先后发来的21S麻棉纱113吨、下脚料7.93吨。淼锦玉纺织公司欠华辰麻纺织公司21S麻棉纱13.1462吨(126.1462吨-113吨)、下脚料14.3311吨(22.2611吨-7.93吨),华辰麻纺织公司应付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1773615.57元(含该公司提供的皮棉价款126.1462吨×14060元/吨在内),华辰麻纺织公司已付款1574720元。淼锦玉纺织公司占用华辰麻纺织公司开松麻6.2739吨,计款94108.5元(6.2739吨×15000元/吨),欠华辰麻纺织公司下料价款42900元(14.3吨×3000元/吨,下脚料华辰麻纺织公司按14.3吨计款)。故华辰麻纺织公司应付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61887.07元(1773615.57元-1574720元-94108.5元-42900元)。淼锦玉纺织公司应开增值税发票为1773615.57元,已开970140元(其中加费税票483000元、皮棉487140元),欠税票803475.57元,其中加费税票400023.4元,可抵税68003.98元[(126.1462吨×7000元/吨-483000元)×17%],皮棉税票403452.17元,可抵税52448.78元[(126.1462吨×7060元/吨-487140元)×13%]。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3月16日,华辰麻纺织公司派车前往淼锦玉纺织公司处拉货,遭到郭荣等人阻拦。2016年3月1日,淼锦玉纺织公司与黄博文、郭荣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将华辰麻纺织公司欠付淼锦玉纺织公司的加工费抵给黄博文、郭荣,用于偿还该公司欠二人的棉花款。2016年3月15日,周正福向华辰麻纺织公司派往拉货的江涛出具条据,让华辰麻纺织公司将加工费打到黄博文账上,黄博文在条据上签字同意打给郭荣。同时,周正福、黄博文、郭荣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收到加工费后可以让江涛装车拉货。华辰麻纺织公司按17吨加工费打款(该款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认可),只拉回10吨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华辰麻纺织公司与淼锦玉纺织公司签订的《胚纱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御祥和纺织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华辰麻纺织公司有关对御祥和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共同向华辰麻纺织公司出具保证书,华辰麻纺织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因保证书没有明确发货数量,且华辰麻纺织公司与御祥和纺织公司就加工费亦未结算完毕,华辰麻纺织公司这次支付的加工费,御祥和纺织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华辰麻纺织公司以付17吨加工费仅发10吨货为由,要求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连带承担返还加工费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辰麻纺织公司主张损失20000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停工造成了多大损失,以及停工是由淼锦玉纺织公司造成,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下脚料的价格问题,华辰麻纺织公司主张按3000元/吨,淼锦玉纺织公司主张应为2900元/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按2950元/吨计算。淼锦玉纺织公司欠华辰麻纺织公司下脚料款为42185元(下脚料实为14.3311吨,按华辰麻纺织公司主张的14.3吨计为14.3吨×2950元/吨)。华辰麻纺织公司主张21S麻棉纱市场价为23760元/吨,淼锦玉纺织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交付华辰麻纺织公司麻棉纱134.462吨,华辰麻纺织公司应当支付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1773615.57元-1574720元-94108.5元-42185元),同时淼锦玉纺织公司应支付华辰麻纺织公司代扣增值税款120452.76元(其中欠加工费税票400023.4元,税款400023.4元×17%,欠皮棉税票403452.17元,403452.17元×13%)。如淼锦玉纺织公司不能向华辰麻纺织公司足额交付麻棉纱,则应赔偿华辰麻纺织公司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23760元/吨计算)。遂判决,一、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1S麻棉纱13.1462吨;二、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税款57850.69元(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欠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已扣减);三、若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每吨23760元/吨计算);四、驳回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3.80元,由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锦玉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麻纺织公司”),原审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祥和纺织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御祥和纺织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不连带承担返还加工费的保证责任及华辰麻纺织公司主张的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等观点不持异议,故本院只围绕淼锦玉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阐述如下:一、关于淼锦玉纺织公司以华辰麻纺织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华辰麻纺织公司将部分开松麻交于御祥和纺织公司使用,该数量不应记入淼锦玉纺织公司收到的开松麻数量中及华辰麻纺织公司提供的开松麻水杂超标,应扣除超标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淼锦玉纺织公司上诉认为华辰麻纺织公司违约在先,华辰麻纺织公司将部分开松麻交于御祥和纺织公司使用及华辰麻纺织公司提供的开松麻水杂超标等相关事实均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淼锦玉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应对上述上诉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淼锦玉纺织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辰麻纺织公司未支付加工费的部分淼锦玉纺织公司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华辰麻纺织公司向法院诉请为请求判令淼锦玉纺织公司、御祥和纺织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华辰麻纺织公司代扣增值税款,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淼锦玉纺织公司向华辰麻纺织公司支付税款57850.69元判项,并在判项中注明华辰麻纺织公司欠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已扣减,其实际上是对华辰麻纺织公司未支付给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的部分作出了处理,并不影响淼锦玉纺织公司向国家缴纳税费,淼锦玉纺织公司以华辰麻纺织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部分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淼锦玉纺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淼锦玉纺织公司上诉认为华辰麻纺织公司除一审认定的62602.07元外,还下欠14060元加工费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已对淼锦玉纺织公司应当交付华辰麻纺织公司麻棉纱吨数,华辰麻纺织公司应当支付淼锦玉纺织公司加工费数额及淼锦玉纺织公司应支付华辰麻纺织公司代扣增值税款数额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计算及阐述,据此,本院对上述问题不再予以重述,且淼锦玉纺织公司上诉认为华辰麻纺织公司除一审认定的62602.07元外,还下欠14060元加工费的问题,因淼锦玉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淼锦玉纺织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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