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汪某
张德彦(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湾居委会)诉被告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湾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交付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联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并办理手续在原××社区办公室、××村企业办土地使用权上,现广播电视局对面建房屋两层,双方约定2008年9月28日前完工。
合同订立后,被告不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将设计两层改变为八层,也未按时完工和按合同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
自2008年9月28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惠湾居委会为了支持其诉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双方约定的建房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是两层。
3.2005年的枣国用(2005)807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已将土地转让给本案被告。
4.汪某的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汪某在上述土地上建房的事实。
5.2008年1月21日规划局给汪某的枣阳市规划委员会建筑方案审批表,证明建房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6.瑶泉花园竣工收验图一份,证明房屋现在已经建成且2010年6月9日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汪某辩称,1.汪某房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如期向惠湾居委会交付了房屋,被告并未违约;2.惠湾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付其诉讼主张;3.惠湾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惠湾居委会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如原告所说的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而是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契税纳税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证明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费申报材料。
2.枣阳市房屋交易契纸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向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申请手续并得到了批准。
3.契税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相关的契税。
4.争议房屋的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且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惠湾居委会与汪某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惠湾居委会诉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建筑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均予以认可,而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惠湾居委会既没有书面通知汪某交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找过汪某交付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惠湾居委会有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
现汪某提出惠湾居委会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故惠湾居委会诉求法院判令汪某交付房屋、赔偿120万逾期交房损失,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惠湾居委会与汪某签订的《联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惠湾居委会诉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建筑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均予以认可,而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惠湾居委会既没有书面通知汪某交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找过汪某交付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惠湾居委会有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
现汪某提出惠湾居委会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故惠湾居委会诉求法院判令汪某交付房屋、赔偿120万逾期交房损失,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段钦雁
书记员: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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