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
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
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强龙木制品厂)。
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负责人:张茂胜,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龙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段永成,被上诉人强龙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龙木制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强龙木制品厂依法对华某公司不享有诉权。
本案试用买卖合同既未约定试用期限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试用产品至今尚未使用完,双方既未清点产品也未办理结算手续,对没有到期且不明确的债权不享有诉权。
二、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仅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而刻意规避合同中的试用关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背。
三、强龙木制品厂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一审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对华某公司库存的尚未试用的产品视而不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对华某公司已付货款认定有误。
支付给张茂胜聘请的司机王春华运费现金6500元应当作为货款。
强龙木制品厂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非试用买卖合同。
2.强龙木制品厂送货到华某公司处,运费由强龙木制品厂承担,无需华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支付给王春华的6500元与强龙木制品厂无关。
3.双方交易的木板没有质量问题,华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接受货物后已使用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龙木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0715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期间自愿撤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强龙木制品厂经理张茂胜与华某公司联系后,将强龙木制品厂生产的木板运送至华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规格30的2500套,2.3元/套,合款5750元;规格32的3000套,2.8元/套,合款8400元;规格35的10000套,3.2元/套,合款32000元;规格38的10000套,3.7元/套,合款37000元;规格37的4000套,3.5元/套,合款14000元;规格36.5的5000套,3.5元/套,合款17500元;规格40的5000套,4.5元/套,合款22500元,总价款137150元。
华某公司员工曹祥玲于2015年12月18日在强龙木制品厂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
同日,曹祥玲对该批木板抽样检验,注明:”底板、盖板、尺寸、厚度,卡尺测量,合格”;”面板、整洁度,目测,部分合格”,结论为”抽查过程中发现面板有毛边、糊面、黑边等,暂入库,不合格品退回”。
上述货款合计为137150元。
强龙木制品厂于2015年12月16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0.00元,发票号06970215;于2015年12月17日又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7150.00,发票号06970216,两张发票均已交付华某公司入账。
2016年4月19日,华某公司向强龙木制品厂支付货款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元),剩余107150元未支付。
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强龙木制品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某公司称用强龙木制品厂提供的木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53663元的损失,要求强龙木制品厂赔偿,一审法院向华某公司释明后,华某公司要求反诉,一审法院指定华某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华某公司未提交反诉状。
强龙木制品厂自愿撤回要求华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验期间已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强龙木制品厂、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话联系,强龙木制品厂将其木板运输至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在强龙木制品厂送货单签字确认木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同时,又将木板检验后入库;其次,强龙木制品厂开具了两张结算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华某公司入账;第三,华某公司在2016年4月向强龙木制品厂支付30000元货款;第四,华某公司自认使用强龙木制品厂提供的木板加工产品。
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华某公司购买强龙木制品厂木板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清货款,但华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大部分货款经催要未付引起纠纷,应当对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责任。
故强龙木制品厂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华某公司辩称本案属试用合同仅凭送货单载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不足以证实,且也不符合试用买卖合同的条件,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强龙木制品厂自愿撤回要求华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其依法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系自愿,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泗阳县强龙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0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计1221.50元,由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龙木制品厂以送货单、入库检验单、增值税发票主张与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华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07150元的民事责任。
华某公司以送货单中其员工曹祥玲注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为由主张双方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要求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上诉还称支付强龙木制品厂张茂胜聘请司机王春华运费6500元应当冲减货款,提供了6500元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此回单不能证明强龙木制品厂与王春华间的聘用关系,亦不能证明此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强龙木制品厂以不认识王春华、此付款与其无关为由予以否认,故华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华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其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强龙木制品厂与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强龙木制品厂起诉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华某公司上诉认为强龙木制品厂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强龙木制品厂以送货单、入库检验单、增值税发票主张与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华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华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07150元的民事责任。
华某公司以送货单中其员工曹祥玲注明”暂入库,试用不合格退回”为由主张双方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要求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上诉还称支付强龙木制品厂张茂胜聘请司机王春华运费6500元应当冲减货款,提供了6500元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此回单不能证明强龙木制品厂与王春华间的聘用关系,亦不能证明此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强龙木制品厂以不认识王春华、此付款与其无关为由予以否认,故华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华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其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强龙木制品厂与华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强龙木制品厂起诉要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华某公司上诉认为强龙木制品厂对本案不享有诉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枣阳市华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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