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
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均
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王城镇双楼村。
法定代表人:侯文福,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某棉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侯某棉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伦,被上诉人王某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棉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支付王某均工资1450元,驳回王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均负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均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王某均超期申请仲裁,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014年5月14日,王某均擅自离岗,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同年7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错误。
王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侯某棉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下达的枣劳人仲裁字(2014)第727仲裁决定书,并驳回王某均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全部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均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到侯某棉纺公司上班,从事车间的机械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侯某棉纺公司亦未给王某均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王某均上班15天,侯某棉纺公司未发放其该月半个月的工资。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7月20日,王某均作为申请人以侯某棉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4]第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7月20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50元(2900元/月×2.5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5月15天的工资1450元(2900元×0.5月);五、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属申请人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侯某棉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侯某棉纺公司与王某均均同意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王某均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王某均与侯某棉纺公司一致确认为2653元,2014年5月王某均的工资已增长到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均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到侯某棉纺公司工作,从事车间机械维修,侯某棉纺公司虽未与王某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侯某棉纺公司是用人单位,王某均系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侯某棉纺公司应向劳动者王某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侯某棉纺公司没有为王某均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侯某棉纺公司和个人王某均分别依法缴纳,依法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王某均自行承担。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对于王某均2014年5月工作15日的工资1450元,应由用人单位侯某棉纺公司支付给王某均本人。
侯某棉纺公司请求撤销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下达的枣劳仲裁字(2014)第727号仲裁决定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侯某棉纺公司另请求驳回王某均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全部仲裁请求,与法相悖,亦不予采纳。
王某均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核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32.50元。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某均自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侯某棉纺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共计2年零3个月,应按2.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王某均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2653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53元/月×2.5个月=6632.50元;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9183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期间共计11个月,王某均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2653元,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2653元/月×11个月=29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与王某均自2014年7月20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向王某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32.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9183元、下欠的工资1450元,共计37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为王某均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王某均自己承担;四、驳回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侯某棉纺公司在2012年用工时,未与王某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王某均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侯某棉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王某均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两倍的工资,王某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侯某棉纺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侯某棉纺公司未给王某均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侯某棉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均于2014年5月15日离开侯某棉纺公司,但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王某均于同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自王某均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并无不当,对侯某棉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侯某棉纺公司在2012年用工时,未与王某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王某均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侯某棉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王某均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两倍的工资,王某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侯某棉纺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侯某棉纺公司未给王某均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侯某棉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均于2014年5月15日离开侯某棉纺公司,但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王某均于同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自王某均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并无不当,对侯某棉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侯某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书记员:严琦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