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北城大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玮,枣阳一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枣阳一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玉,女,系受害人张元明二女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阳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家平、张宗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1)枣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阳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被上诉人张宗玉及李某某、张家平、张宗玉的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元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张元明的户籍虽登记在枣阳市平林镇洞尔村三组,但结合李某某、张家平、张宗玉在一审提交的张元明于2009年2月、2010年3月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签订的《员工入厂合同书》、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出具的张元明2010年6月的病假签批单、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及一审法院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负责人齐朝安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张元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而是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同时,李某某、张家平、张宗玉在一审也提交证据证实张元明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判决对张元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枣阳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轶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代理审判员 柳莉
书记员: 庄星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