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鑫瑞某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
经营者:张庆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枣强县鑫瑞某钢材经销处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枣强县鑫瑞某钢材经销处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枣强县鑫瑞某钢材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枣强县鑫瑞某钢材经销处承担。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李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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