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衡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广峰,枣强县衡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钱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林勇。
原告枣强县衡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衡阳商贸)与被告钱某、吴某某、林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袁广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吴某某、林勇、钱济银签订合伙协议,在枣强县大营镇合伙开办拉链布染厂和皮毛染色厂,钱济银只是挂名合伙人,实际出资合伙人为钱某。在合伙期间,共欠原告染色化工料款49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虽否认与被告钱某、林勇合伙办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某某与钱某、林勇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合伙债务,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未和钱某、林勇合伙,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林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吴某某、林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枣强县衡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6元,由被告钱某、吴某某、林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董春洲
书记员:张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