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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杨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路光耀街北头。
法定代表人:李亚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63.77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原材料产品,截止到2015年3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563.77元并出具了对账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对账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款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联强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956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56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河北实力复合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品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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