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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盛兴环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冀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盛兴环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园区内(店东张村内)。
法定代表人:谷存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恩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冀国林,总经理。
被告:冀国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原告枣强县盛兴环保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环保)与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伟业)、冀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环保的法定代表人谷存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伟业、冀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万元、利息392496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盛兴环保与被告林某伟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盛兴环保向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由双方共同使用(盛兴环保用贰佰万元,林某伟业用叁佰万元),且林某伟业以其名下公司厂房等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林某伟业向原告借用312万元,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盛兴环保玻璃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落款处有林某伟业的盖章及冀国林的签名。借条出具后,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冀国林账户实际转入312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冀国林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应付利息结清,逾期违约每月付7万元的经济损失。林某伟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冀国林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林某伟业及冀国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及利息392496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以3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1%计算,共计38个月,利息为1304160元;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付7万元经济损失高于法律规定,故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为2620800元;以上共计3924960元)。
原告盛兴环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借条、保证书、被告林某伟业的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林某伟业、冀国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某伟业向其借款312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盛兴环保要求被告林某伟业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并支付利息392496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伟业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冀国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伟业、冀国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冀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枣强县盛兴环保玻璃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万元并支付利息3924960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57元,由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冀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品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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