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
法定代表人李长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鑫海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与被告天津市鑫海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强县玻璃钢轴辊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共计1852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韩彦辉
审判员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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