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徐春杰,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玖玖延阳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枣强县王均乡前师友村。法定代表人:李海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泰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恩察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国,男,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粮局家属院。被告:李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粮局家属院。
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15年3月16日被告枣强县玖玖延阳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枣强县王均乡前师友村161户农户的《扶贫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付枣强县王均乡前师友村161户的入股分红本金及红利共计949900元;三、被告枣强县泰某皮草有限公司、李国、李海英承担连带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枣强王均乡前师友村161户农户为贫困户。原告在落实国家扶贫工作中,有县财政统一拨付给被告枣强县玖玖延阳养殖专业合作社财政扶贫资金,由161户农户在该合作社入股分红。2015年3月16日,被告枣强县玖玖延阳养殖专业合作社与161户农户签订了《扶贫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名贫困户的扶贫资金3500元作为入股分红资金,年分红8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但被告自收取扶贫资金后,至今三年有余没有对贫困户履行年分红800元的义务,违反了其对原告的承诺,协议书形同虚设。被告枣强县泰某皮草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同时李国、李海英为该公司股东,依法亦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按时分红的义务,违背了国家保本定额分红扶贫资金使用的性质,未能达到利用扶贫资金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的愿景,损害了国家利益,侵害了贫困户的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履行被告与前师友村161户农户订立的扶贫协议书,责令被告返还占有的扶贫资金,支付三年的分红,被告枣强县泰某皮草有限公司、李国、李海英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枣强扶贫办)与被告枣强县玖玖延阳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玖玖延阳合作社)、枣强县泰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李国、李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江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