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恩某某北大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桂超,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恩某某北大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马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村主任王桂超与支书王丙喜于2015年5月21日到被告下属的枣强县恩某某农村信用社给安文利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转汇现金18000元和117000元,并分别填写了两张储蓄存款凭条,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该两笔现金悉数汇入安文利其中一个账户,原告发现上述错误汇款行为后,多次催促被告纠正错误并赔偿原告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流水号分别为1815960和1809705的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汇款人均显示为王丙喜,而非本案原告枣强县恩某某北大屯村民委员会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桂超,原告枣强县恩某某北大屯村民委员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恩某某北大屯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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