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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孙素娟
郑东立(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
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河北伟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枣强县建设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立,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伟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公司)、陈某与被上诉人孙素娟、原审被告河北伟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州公司、陈某,原审被告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上诉人孙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立、李洪义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素娟和陈某系亲属关系,孙素娟多次帮助恒州公司从银行借款、倒贷,孙素娟和恒州公司、陈某之间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
但孙素娟和恒州公司、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等基本事实原审并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孙素娟和陈某系亲属关系,孙素娟多次帮助恒州公司从银行借款、倒贷,孙素娟和恒州公司、陈某之间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

但孙素娟和恒州公司、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等基本事实原审并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枣强县恒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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