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高延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张宝玉,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03200元,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54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价值80万元的冷却塔及软化水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于2011年9月2日预付原告货款32万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提货款32万元。2012年3月底,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和质保金。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价值216000元的冷却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于2012年3月预付原告货款64800元。2012年5月8日支付原告提货款108000元。2012年5月底,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和质保金。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3200元,给原告造成34544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合供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却塔7台及软化水设备一套,总价款80万元。被告电话通知原告60天内汽运到被告指定场地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提货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支付原告32万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32万元。2012年3月,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尚有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在质保期间,被告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2012年3月10日,原告拟订一份冷却塔供销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却塔2台,合同总价款216000元。工期60天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提货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将合同传送给被告,并注明盖章回传,被告未予回应。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原告预付款64800元,于2012年5月8日支付原告提货款10800元。2012年5月,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尚有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在质保期间,被告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日,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张宝玉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2015枣律函字第107号律师催告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总价值1016000元的买卖冷却塔合同,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12800元,尚欠原告203200元,望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汇款凭证,对账单,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有效。设备于2012年3月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和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亦有效。设备于2012年5月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和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亦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原告的行为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对本案诉请已丧失胜诉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3200元,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454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