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天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北。
法定代表人:孟凡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建新街6号。
法定代表人:丁立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月,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强县天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城县建筑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2017年10月17日,原告枣强县天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枣强县天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枣强县天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兰品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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