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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吉某现代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强县祺利皮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吉某现代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唐林镇南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尹建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祺利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西。
法定代表人:文庆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枣强县吉某现代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祺利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华、张新宝,被告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9264.1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39264.12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枣强支行账号为10×××65的账户中,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
法依据,其获取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祺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两年后才起诉,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枣强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9264.12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转账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的开庭笔录,均由原、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18)冀1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系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查明:原被告同在中国银行枣强支行开立账户,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139264.12元转入被告中国银行枣强支行账号为10×××65的账户中,转款当时,被告欠该行贷款400多万元。在本院2018年6月21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答辩及陈述称:原告无缘无故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该笔款项当天进当天出,被银行扣除贷款利息。另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本院经开庭审理,以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将139264.12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承认无缘无故原告将该款转入其公司账户,该款当日便被银行扣除其公司欠该银行的贷款利息,说明被告在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已实际获得了利益,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本院作出的(2018)冀11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辩,但该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求,而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与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能以此抗辩本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案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祺利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枣强县吉某现代农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39264.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枣强县祺利皮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臣

书记员: 贺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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