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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华与郑国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华男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人民西街。
法定代表人:孟冬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誉。

原告枣强县华男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男公司”)与被告郑国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县华男皮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国誉给付加工款656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皮毛染色,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枣强县华男皮草有限公司现金6565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大写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郑国誉,2015.2.16。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成加工义务。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费,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誉给付加工费6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华男皮草有限公司加工费65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国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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