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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志勇,该公司建设南路信用社主任。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马某某之妻。
被告:马庆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马庆广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勇、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马庆广委托代理人卢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马庆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被告在偿还本金后,未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马庆广用其名下抵押的枣强镇字第3126号房产、枣国用03字第59号地产,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59077.10元;
二、被告马庆广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马庆广名下抵押的枣强镇字第3126号房产、枣国用03字第59号地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撤回诉求部分21900元,被告承担诉求部分14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均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0950元,被告承担71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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