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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程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东,该公司王常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被告:程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被告:刘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韩某某、程子良、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东、郭强已到庭,被告程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刘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程子良、刘红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某、程子良、刘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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