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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恒荣,王均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郑某某之妻。
被告:郑宝路。
被告:雷桂影,系郑宝路之妻。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宝路、雷桂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恒荣、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宝路、雷桂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宝路、雷桂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18万元,月利率11.27‰,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261667;被告郑宝路、雷桂影为以上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宝路、雷桂影个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18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担保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18万元、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郑某某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宝路、雷桂影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宝路、雷桂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宝路、雷桂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郑宝路、雷桂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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