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孟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文义,该公司臣赞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被告:孟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孟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季文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借款人李章义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李章义在借款未到期时死亡,被告赵某某、孟红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孟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孟红某是财产共有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并未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和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孟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李章义向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孟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董春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