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恒荣,该公司王均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新屯乡娄西街村23号,现住。
被告:邢丰华,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枣强县。系袁某某之妻。
被告:袁宝科,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枣强县。
被告:张文江,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枣强县。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袁某某、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恒荣、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邢丰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邢丰华系袁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丰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宝科、张文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邢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约定计付);
二、被告袁宝科、张文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某某、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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