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成,大营信用社小额信贷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红宝,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前艾庄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素爱,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前艾庄村人,系艾红宝之妻,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仲来,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大营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兰桂,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大营村人,系陈仲来之妻,现下落不明。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艾红宝、杨素爱、陈仲来、赵兰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成、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红宝、杨素爱、陈仲来、赵兰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素爱系艾红宝之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素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艾红宝、杨素爱、陈仲来、赵兰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红宝、杨素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仲来、赵兰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艾红宝、杨素爱、陈仲来、赵兰桂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张玉乔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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