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恩察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淑真,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刘善祝。
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女,系刘善祝之妻。
被告:王洪敏,系刘善祝之妻。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王淑真、刘善祝、王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王伟、被告刘善祝、王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淑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淑真在借款申请书中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善祝、王洪敏对上述借款提供二年期保证担保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善祝、王洪敏虽辩称无偿还能力及免除担保责任,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淑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淑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善祝、王洪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淑真、刘善祝、王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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