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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史某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锁岐,该公司客户经理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清收大队职员。
被告: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唐林乡后王寿村。
法定代表人:史悦春,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史某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宏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特宝公司)、史某宁、高侠、枣强县宏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锁岐、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宁及高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应诉,被告艺特宝公司、宏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艺特宝公司、史某宁、高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宏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艺特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有其股东史某宁、高侠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
同月22日,原告与艺特宝公司订立《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棉纱。
同日,原告与宏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宏运公司为系争借款本息承担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00万元付至艺特宝公司账户。
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付利息44366.67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未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艺特宝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另查,被告史某宁、高侠系原告艺特宝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艺特宝公司、宏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艺特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艺特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宁、高侠作为艺特宝公司股东,依法以出资额对公司负责,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宏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被告艺特宝公司、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枣强县宏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枣强县宏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史某宁、高侠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枣强县艺特宝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宏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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