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东,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常信用社主任。
被告:枣强县华而美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大营镇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枣强县广某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新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枣强县华而美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而美公司)、枣强县广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梁晓东,被告华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而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而美公司辩称因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导致自己没有收到并使用借款,合同无效且未履行的理由,与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符,也与借款被转账至华而美公司账户的事实相矛盾,所以华而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华而美公司以未使用贷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是建立在他人从其账户中转走贷款资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枣强联社将贷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后即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对自己账户内资金的风险无权要求出借人承担责任,因此,华而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也不能成立。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华而美皮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枣强县广某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枣强县华而美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广某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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