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军,宅城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某某。
被告:顾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张世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35万元,月利率8.5‰,用途购玻璃钢原料,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3.966667;并提供枣房权王均乡字第1××8号房产证、枣国用(1999)字第657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逾期未还,经催要无果,故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落款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及捺印;
证据二、2014年3月28日借款35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息按8.5‰,逾期按日万分之3.966667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息,落款有被告李某某、担保人顾某某的签字及捺印;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交付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枣房权王均乡字第1××8号房产证、枣国用(1999)字第657号土地使用证);
证据五、被告李某某和顾某某的结婚证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贷款;
证据六、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枣房他证王均乡8615号、枣他项(2014)第265号)及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借款、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顾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申请书中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在借款时已将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枣房权王均乡字第1××8号房产证、枣国用(1999)字第65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某某、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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