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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恩察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要求对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的抵押房产、土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实现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枣强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土地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98**号、枣他项(2015)第00407号向原告贷款175万元,月利率7.52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皮。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偿还利息52558.46元,于2016年3月30日还息43881.25元,尚欠原告本金175万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被告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张某某借款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土地他项证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系张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从借款申请中可以看出胡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自愿以名下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98**号、枣他项(2015)第0040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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