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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居某、许国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广,该公司张秀屯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新屯乡居庄村人,现住枣强县。
被告:许国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新屯乡许新屯村人,现住枣强县,系居某之夫。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居某、许国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爱广、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许国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居某、许国勋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居某、许国勋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向居某提供贷款240万,月利率7.15375‰,用途购皮,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并提供枣房权证新屯乡字第××号房权证、枣国用(2011)第025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逾期未还,经催要无果,故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11日借款240万元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月利率为7.15375‰,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落款有被告居某的签字及捺印。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一内容相一致。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将240万元转入被告居某的个人存款账户。
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许国勋和居某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为此笔24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枣房权证新屯乡字第××号房权证、枣国用(2011)第025号土地使用证)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
证据四、被告居某、许国勋的结婚证件一份,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
证据五、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枣房他证新屯乡字第10065号、枣他项(2015)第00631号)及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抵押借款、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居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许国勋系居某之夫,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国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时已将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居某、许国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许国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居某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国勋抵押的枣房权证新屯乡字第××号房权证、枣国用(2011)第025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国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居某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居某、许国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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