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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刚,男,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大队队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世建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玉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姜某某、王某某、荣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荣玉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荣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刘世建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89980元,月利率11.275‰,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26付息;被告王某某、荣玉玲为此笔贷款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无果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26日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刘世建、姜某某申请借款89980元借新还旧。拟证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7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王某某、荣玉玲为刘世建在原告处贷款89980元提供二年期连带保证担保,并对贷款期限到2014年6月21日的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7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89980元交付被告刘世建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7月22日担保意向书。记明刘世建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王某某和财产共有人荣玉玲共同签字;
证据五、2012年7月26日借款入账会计联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刘世建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刘世建银行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6日枣强联社将贷款打入刘世建指定账户,之后转出还贷款。
被告王某某认可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但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购兔皮,原告称实际为借新还旧,且借款人与原告修改了借款期限,与担保人的担保意向书不一致,担保人应免责;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王某某诉讼中申请对原告证三、四借据中刘世建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因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出参照检材而作撤回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中以刘世建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姜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荣玉玲对上述借款提供二年期保证担保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荣玉玲虽辩称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但未能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荣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荣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姜某某、王某某、荣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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