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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钧,大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姜某某,系史某某之夫。
被告:郑月辉。
被告:史桂文。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史某某、姜某某、郑月辉、史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钧、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姜某某、郑月辉、史桂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月辉、史桂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50万元,月利率12.026667‰,用途购皮,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郑月辉、史桂文为以上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三次还利息,归还到2013年4月17日,以后未付本息,余款催要无果,故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8日史某某、姜某某借款申请书;2、2012年4月21日四被告借款5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期到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12.026667‰,逾期上浮40%利率;三、2012年4月21日枣强联社出借50万元的借款借据;四、郑月辉、史桂文担保意向书;五、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2013年4月14日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2014年3月16日;七、担保人同意展期担保承诺书;八、2014年5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对史某某、郑月辉进行了催收。
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5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逾期未还并进行催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史某某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姜某某按合同约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月辉、史桂文在借款时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对郑月辉进行了催收,到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郑月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对被告史桂文的催收证据,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对史桂文行使过权利,到起诉时超过了二年期的担保期间,史桂文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史某某、姜某某、郑月辉、史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月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桂文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姜某某、郑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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