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宝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张立新、张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宝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张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立新、张宝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该人提供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用途为非借新还旧,期限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立新、张宝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效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该人提供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用途为非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8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61244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新、张宝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张立新、张宝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张立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张宝菊摁印。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张立新、张宝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该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被告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申请,显然该借款张某某知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该笔借款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故张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知道刘某某对该借款的用途,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被告张立新、张宝菊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张立新、张宝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根据批复精神,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需要对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以及保证人的签字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经查,原告催收通知书中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5月18日,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种类等,还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8日到期,请借款人抓紧归还,请担保人按借款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从上面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为格式条款。在约定中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履行的仍是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保证期间。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重复,担保人也没有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故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新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新、张宝菊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垫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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