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连保、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建设南路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谦,建设南路信用社员工。被告:于连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被告:张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国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连保、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37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彦博、包国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连保及其财产共有人丁某某向原告枣强联社申请借款47万元。2015年5月22日,于连保、丁某某与枣强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万元,月利率9.732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用途为购沙石料,逾期上浮40%。张彦博、包国凤与枣强联社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以名下财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枣强联社依约将47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于连保的个人存款账号**×××84。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本金4500元,于2017年7月27日偿还本金1800元,剩余本金463700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原告枣强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连保对原告枣强联社诉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表示无偿还能力;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彦博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均无异议,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担保期限为两年,张彦博的担保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届满,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超出担保期限,故张彦博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丁某某、包国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补充称2018年5月17日已向枣强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交费,并有诉讼费现金交费单为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另查,原告枣强联社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本案预收诉讼费用。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于连保、丁某某、张彦博、包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张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保及被告张彦博的委托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包国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连保、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彦博、包国凤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连保、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于连保、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37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博、包国凤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张彦博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诉讼费现金缴款单能够说明枣强联社该日向本院申请立案主张权利,该时间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故对被告张彦博所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张彦博、包国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包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连保、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以46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以46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彦博、包国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彦博、包国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连保、丁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于连保、丁某某、张彦博、包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梁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