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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与仝某某、王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
负责人:郭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原告负责人郭燕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桂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被告仝某某之兄。
被告:王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被告仝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与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被告王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负责人郭燕及委托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宫玉平、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款37000元及维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农机销售生意,2016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机垫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的三行玉米收(获机)一台,销售价格为12.4万元,国家补贴4.2万元,补贴以后此农机价格为8.2万元,二被告在购买该农机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8.7万元,实欠原告(反诉被告)3.7万元未付,上述农机款待2016年枣强县财政补贴下发之日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支取上述补贴款,二被告所购机具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该农机交于二被告,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将购买上述农机补贴全部支取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农机款,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放弃追要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与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被告王金花签订购机垫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如约将农机交付二被告并垫付剩余货款3.7万元,而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在领取农机补贴以后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农机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金花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购机垫资协议,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金花偿还购机款3.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退换押金5000元之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农机款3.7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退还押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刘桂敏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反诉费50元,三项共计1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被告王金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青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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