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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
法定代表人:王东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英,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上诉人朱某某、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伊、原审被告朱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2、改判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朱恒龙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问题,未列举原告、被告各方证据,未追究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诉讼的责任,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印章和笔迹鉴定,未正确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审判决没有详细列举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没有阐述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上诉人认为是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诉讼行为。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合同(含保证)担保方处加盖的上诉人“枣强县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4月2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存在多处疑点,该证据涉嫌伪造。举证义务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朱某某相应的签名进行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东信公司未与张伊签订过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张伊的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朱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已超过法定“六个月”保证期,已免除了担保责任,依法对被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朱恒龙已经向张伊支付利息134862元,该款项按照张伊的要求转入崔桂荣的账户。2、由于原审判决没有要求张伊对东信公司的公章、朱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引用法条错误。3、原审判决引用“债务加入”作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债务加入与保证不同。原审判决错误将“保证”与“债务加入”混同,再引用合同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但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东信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的公章无明显区别。东信公司在未提供初步证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不申请进行鉴定,致使其抗辩主张不能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东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信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认可2016年4月25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作为一名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空白纸上签名并交由他人处分可能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对该贷款催收通知单内容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朱某某关于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伊认可朱某某曾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34862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当将此部分款额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朱某某、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朱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348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63元,由被上诉人张伊负担113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枣强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恒龙负担14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4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976元,由被上诉人张伊负担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法官助理安厚泽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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