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鹿家屯村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朱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号之一民事裁定、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64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均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伊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含保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伊在本案合同中系甲方,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广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张伊在其辖区居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16)冀1102民初5164号之一、(2016)冀1102民初5164之二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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